洞头区工商联(总商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

进入专题: 吴英案 民间借贷 。

一个风风火火、坐立不安的人是不适合做法官的。波斯纳说:法官已经让很多人——包括他们自身——信服了:他们用深奥的材料和技巧无私地建造了一座不为任性、政治或无知玷污的教义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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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其实就是法官主动上门与当事人说话。在纠纷的解决上,法官的劳动和一位敢言善断的乡村长老没有多大区别。不是所有的职业都需要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的。司法程序是一个时间流程,既不能拖延,也不能随意跳过去。法官应当区别于上班打卡、没白没黑加班的疲于奔命公司职员。

与其让信访人员去说完法官没有来得及说的话,还不如让法官与当事人把该说的话都说完。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大家不要忘了,咱们三十多年的改革之所以成功,主要是推行了市场化的结果,市场化是我们改革成功的最重要的原因,我们一定要明确这一点。

而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对应该实行的一种金融制度,即利率自由化制度。首先的一个经济制度就是民间金融制度。由于垄断带来的利润越来越多,垄断部门之间以及垄断部门与政府之间结合起来,相互做生意,资金和其他经济资源就高度集中在这几个部门了,而且最终由国家控制,形成一个自循环体系。我在温州做过一些关于民间金融的调查研究,基于一些学者的历史考证,加上当地人的经验证明,像温州地区目前比较普遍流行的各种钱会,包括标会、轮会等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千年左右的发展历史了,一直延续到现在。

经济改革一定是需要深化的。但如果这三者的边界不相一致的话,那就很可能会出问题,因此民间金融活动的边界和规模,或者说参与者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是一个与其风险性密切相关的关键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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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其实他不是不了解,秋风讲的时候我就说我们这套制度,我们国家立法是部门立法,它这种立法就是考虑到它的垄断利益希望才这样制定的。如果说现在存在垄断的复归的话,应该只是暂时现象,不是长期的,更不是方向性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奇怪但随处可见的现象,那就是一方面大量的资金存放在国有银行得不到高效使用,另一方面则是大量的中小微私营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当然也就不需要任何来自外部的监管。

李楯:这就是我说的修复旧体制。即使在我们前面已经提到的金融垄断情况下,如果利率自由化制度得到了好的实行的话,国有大银行业会有更高一些的积极性给民营企业贷款,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民营企业的资金紧张局面,国有银行也可以赚钱,充分的利率竞争也能从宏观上压低整个民营经济领域的平均利率,也将直接挤压部分高利贷者的生存空间,压低高利贷者的平均利率水平。因此,吴英以及吴英案并不是个别现象,其背后的金融制度所暴露出的金融垄断是促成这样案子形成的直接结果之一。它有许多方面的长处,因此我是坚决支持这样的金融制度安排的。

民营经济的贷款资金紧缺致使民间金融市场利率不断攀升,不断创出历史新高水平,这样就自然地呼唤出了无数个民营金融从业者,这其中就包括了吴英,以及无数个其他的张英、王英、李英等。改革滞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我们现在的任务就是进一步推进各项经济制度深化改革,首当其冲的就应该是金融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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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一般情况下,民间金融运行的组织基础在于参与其间的成员相互之间都是很熟悉的,也就是所谓的熟人社会或成员都来自于经常有面对面打交道机会的比较小的生活社区,这样的组织结构就解决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就是信息相对而言比较对称的问题凯恩斯主义强调政府对经济、对社会的宏观调控,强调运用看得见的手来调整交换领域,主张政府不应当在交换领域内缺席,政府应当在交换领域中有所作为,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保障人类在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

进入 喻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交换正义 。契约自由虽然构成了交换正义的必要条件,但却不足以成为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那么,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避免不公平、不正义的交换呢?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如何在交换领域促成公平正义的实现呢?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与之相适应,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就特别信奉契约自由,把交换的领域完全交给市场上的主体,政府以最小政府的姿态,远远地退缩到交换领域的边缘地带,甚至退缩到交换领域之外。马克思指出:工人和资本家的交换是简单交换。

再譬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七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则是无效的合同(第十八条),这些规定,也是基于同样的契约自由理念。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展开的要约、承诺,有助于保障交换过程的公平正义。

在社会主义背景下,经过数十年的改革开放,经过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的反复探索,当代中国既承认市场经济的正当性,同时又承认政府干预的正当性,既有以合同法为代表的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又有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规范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这就为交换领域内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框架。凯恩斯主义也由此充当了振兴资本主义的一剂灵丹妙药。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等等。然而,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维护契约自由的法律机制,并不足以形成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之恶的批判,已经对那种缺乏公平、没有正义的交换作出了入木三分的揭示。

但是,到了克林顿时代,新自由主义的弊端又浮现出来,在困顿中,人们又想起了凯恩斯主义。反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第五十二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换领域内的正义,还需要政府的适当介入,政府通过消除垄断的方式,可以为交换正义提供法治保障。资本家在这个简单交换中得到了使用价值:对他人劳动的支配权。

再譬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与劳动之间的交换之所以缺乏公平正义,其法律根源就在于:没有劳动法为劳动者提供的特别保护,没有政府设立的劳动监管机构的介入,资本家对工人的绝对支配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作为对凯恩斯主义的反弹,在里根时代,新自由主义再次复兴。

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已经对契约自由的原则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中载明的这几个条款,其核心旨趣就是维护契约自由。

进一步完善这个框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就有全面实现的希望。正是在资本主义越陷越深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社会危机的泥淖中,在20世纪上半叶,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应运而生,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以政府干预为核心的法律,以及保护劳工的福利立法,才开始全面兴起。

然而,过度强调凯恩斯主义也有其弊端,因为它可能造成政府对交换领域的过度干预,从而使经济裹足不前。反过来说,如果政府不通过法律消除这种垄断行为,垄断企业的经营者就会极大地限制其他经营者、众多消费者的自由与权利,垄断企业的经营者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换正义就不可能实现。为了从法律上维护交换正义这样一个基本的价值目标,近现代以来,西方社会走过了一条之字形的道路:19世纪,亚当·斯密特别强调自由市场经济,强调以看不见的手来调整交换领域,主张把价值规律作为支配经济的唯一手段。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第五十四条),因为它们违反了契约自由的精神。

双方都得到一个等价物,一方得到的是货币,另一方得到的是商品,这个商品的价格正好等于为它支付的货币。可见,交换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它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提供的有力保障。

譬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三条)。以合同法、劳动法为代表的法律文件,都特别强调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

譬如,在交换双方中,如果有一方居于垄断地位,另一方就不可能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在缺乏契约自由的法律环境中,主体没有自主性,平等的商谈与对话无法展开,交换正义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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